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实践中,诬告陷害案件的查处难度较大,主要是难以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多、难以把握。
从本质上讲,诬告陷害与错告性质不同,但实践中两者都表现为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或相似性,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恶意举报人会以“错告”逃避处理,给认定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带来困难。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如何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提供以下思路。
一是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通常是指举报人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动机,刻意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心态(追求或放纵)。而错告是指举报人出于维护党纪法规、捍卫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正当目的向党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其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举报人了解情况或认识问题的局限性造成举报失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举报失实具有过失。
当然,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举报人通常会刻意放大问题,把片面事实“放大”为主要事实,把小问题“渲染”成大问题,造成诬告、错告混同,难以辨明其主观意图,增加了行为性质认定难度。工作中,我们既要注重通过谈话获取直接证据,也要注重扎实取证,通过综合考量举报问题来源、举报内容特点、举报方式、举报时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关系等因素,准确判断举报意图。
二是举报内容的事实依据不同。诬告陷害是有意捏造事实,行为人往往颠倒是非、恶意编排、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看似内容清晰、有理有据,但要么张冠李戴,要么无中生有;有的标题和表述“上纲上线”,但反映问题不实际不具体,可查性不强;有的虽然直接点明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表述,总而言之,就是举报内容缺乏事实基础。而错告举报内容一般都基于特定事实或经历,举报人能够大致说清问题来源,并非刻意捏造或伪造。
三是反映问题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诬告陷害中的举报人知道自己所反映的“问题”是捏造的,经不起核查,通常会采取比较隐蔽的举报方式。同时,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因此通常会采取“广撒网”的方式多头举报,有意扩大知情范围,如果能够引起纪检监察机关关注固然是好,即使“告不倒、查不实”,也会对被举报人在思想压力、工作状态、组织评价、家庭关系、评优晋升等方面造成实质上的不良影响。而错告中举报人的意图是使有关部门启动对相关人员或相关问题的调查,以尽快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因此往往会通过组织程序或正当渠道,有针对性地向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一般不会采取过于隐蔽的举报方式(不排除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而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也不会向无关单位或部门散发举报信。
四是处理方式不同。《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因此,对于确属错告的,不追究检举控告人的责任,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的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教育。错告者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继续实施错告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的上述观点视角有限,难免以偏概全、挂一漏万,实际工作中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把握,特别是对于反映问题复杂、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如果暂时难以分清,不要急于处理,而应组织力量仔细甄别举报内容,充分把握细节、论证研判、精准区分处置。同时,要注重在实践中梳理总结诬告陷害与错告的具体表现形式,积累办案经验和调查取证方法,明确、细化诬告陷害与错告行为的界限,为打击诬告陷害行为提供操作依据,切实做到审慎准确、不枉不纵。
(刘光斌 宋冀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