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好用好民法典 | 审慎开展审查调查

发布者:闫敏发布时间:2020-06-24浏览次数:329

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民法典中蕴含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将其落实于审查调查具体工作中,是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审查调查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必要保证。

  审查调查应保持适当的谦抑性。民法典是调整普通公民、组织之间横向关系的“私法”,重点在于保护公民各项权利。在实施过程中,民法典应保持“扩张性”,浸润于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履行商业合同、保护个人物权,小到处理家庭关系、倡导公序良俗,指引规范约束人们日常行为和社会活动。刑法、监察法是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监察对象之间纵向法律关系的“公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可能影响公民权利,充满“刚性”,在启动时需要秉持相对的冷静与审慎,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当然,由于身份特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需要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比如要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接受组织函询时需如实说明情况等。但除了法律法规明确必须履行的义务外,党员干部与公职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样处于法律保护中,不因其特殊身份而消失。执纪执法中,审查调查无疑是查明事实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正是由于相关措施的强制力和入侵性,在启动时才需要更加严格与审慎。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根据全面从严治党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精准运用“四种形态”,把纪律挺在前面,改变了以往“要么是好干部、要么是阶下囚”的情况,丰富了执纪执法的工具箱,因此,在处置线索时更应审慎稳妥,防止随意降低初核门槛导致初核泛化和审查调查措施运用随意化的情况发生。具体而言,要严格把握初核和立案的条件与标准,对于普通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一般运用谈话、函询等方式了解情况,不宜轻易启动初核。对确有初核必要的,要严格遵守请示审批程序,不能以侧面了解情况等方式规避初核审批。初核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严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测作出结论,更严禁刻意隐瞒情况。

  审查调查措施运用应坚持“比例原则”。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与对公职人员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如果单纯从有利于工作的角度,各项调查措施运用得越充分、对涉案人权利限制得越彻底,事实越容易查清,审查调查工作就越顺利。但同时,滥用审查调查措施会成为另一只“老虎”,恣意侵犯调查对象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执纪执法的初衷相背离。因此实践中,必须把各项审查调查措施限定在一个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找准实现目标与保护权利的平衡点,把监察法和民法典的精神都落到实处。在具体决定采取哪种措施和措施适用范围时,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即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强度与追求的工作目标相适应。比如,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应综合考虑相关人员涉案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不宜不经筛选、直接将涉案人员全部纳入限制出境范围。对于积极配合完成工作的,应及时解除措施,恢复个人合法权益。在赴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应在满足证明目的的前提下,提高取证精度和效率,严禁随意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全部材料,增加配合单位工作量。实施搜查、扣押、冻结过程中,要把握个人合法财物与违纪违法物品的区别,对于与案件无关或明显属于家庭个人合法财物的,不能扣押、冻结。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措施比如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技术调查等,表面上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但从本质上讲,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剥夺”,在运用此类措施时,也应秉持适度原则,不能因为当事人无法感知,就随意降低措施适用门槛,导致措施滥用、泛用。(王爱平)